原告诉称
原告赵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生前所立《遗嘱》有效;2.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归赵某鑫所有。
事实和理由:被继承人陈某育有三子,分别为赵某霞、赵某辉、赵某亮。2012年10月26日,陈某死亡。赵某亮已故,赵某昊为赵某亮之子。赵某鑫为赵某霞之女,赵某霞于2021年6月6日死亡。赵某鑫在整理赵某霞遗物时发现陈某生前所留由律师代书的遗嘱,该遗嘱中明确写明“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楼房在其去世后由立遗嘱人陈某的孙女赵某鑫继承,归赵某鑫所有”,赵某鑫在知晓上述遗嘱内容并与律师事务所确认后,立即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,特以此种形式声明接受陈某的遗赠,同时亦以此种形式通知其他继承人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,赵某鑫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
【资料图】
被告辩称
被告赵某昊未作答辩。
被告赵某辉辩称,不同意赵某鑫的诉讼请求。案涉遗嘱时间久远,真实性无法确认,因此不认可该份遗嘱。在陈某去世之后,赵某辉与赵某霞一起谈过陈某名下房屋的处理问题,当时没有提到有这份遗嘱存在,也没有按照遗嘱办理,直到今年赵某霞去世之后,赵某鑫找到赵某辉,才知道有这份遗嘱存在。案涉房屋系陈某所有,如果要分割,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。
被告郑某辩称,不同意赵某鑫的诉讼请求。首先,案涉遗嘱的有效性不认可,遗嘱应属无效,立遗嘱时及遗嘱公证时陈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,包括对子女人数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都存在不真实的陈述。
其次,陈某与其夫赵某达在赵某达去世之前有宣武区M号的房屋,后该房屋拆迁,取得货币补偿款四十七万多元,案涉争议的丰台区A号房屋是用宣武区那套房子的拆迁款购买的,A号房屋应该属于陈某与赵某达的夫妻共同财产,不是陈某的个人财产。
再次,宣武区M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上只有陈某一个人的签字,没有赵某达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签字,拆迁协议不完备,拆迁协议本身及内容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,这笔拆迁款不应该归陈某个人所有,拆迁协议效力待定,对于拆迁补偿金额的确认和去向也没有在证据中体现,是否存在其他拆迁补偿、动产和不动产也无法确认,如存在需依法归还合法继承人。
法院查明
赵某达与陈某系夫妻关系,婚后育有三子,分别为赵某霞、赵某辉、赵某亮。赵某达于2006年12月22日死亡,陈某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。赵某亮于2008年8月23日死亡,赵某昊为赵某亮之子。赵某霞与郑某建于198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,婚后育有一子郑某,后双方于199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。1993年5月6日,赵某霞与周某登记结婚,婚后育有一女赵某鑫,2008年6月13日,赵某霞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。2013年2月27日,赵某霞与孙某登记结婚,双方婚后无子女,2015年2月5日,赵某霞与孙某协议离婚。赵某霞于2021年6月6日死亡。
2010年9月21日,陈某与北京F公司签订《商品房预售合同(限价商品住房)》,购买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,房款共计435382元。后该房屋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在陈某名下,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,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,A号房屋现由赵某鑫居住。
2000年5月29日,赵某达(陈某)与房管所签订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》,承租原北京市宣武区M号(以下简称M号),该合同附记载明:2000年1月至12月份房租交清,2007年7月17日更名为之妻陈某。2010年1月2日,陈某与北京T公司签订《购买公有住宅平房(简易楼、筒子楼)协议书》,出资购买M号。2009年12月31日,陈某与某单位签订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》,M号房屋被拆迁,在册人口为三人,分别为陈某、赵某霞、赵某鑫,陈某取得补偿补助费共计479410.6元。
各方当事人均表示,陈某用上述补偿款购买了A号房屋。郑某认为M号房屋为赵某达与陈某共同所有,拆迁补偿利益亦应为二人共同所有,以此购买的A号房屋亦应为二人共同所有。赵某鑫称M号房屋系陈某承租的公房,赵某达去世后由陈某购买,该房屋拆迁时赵某达已故,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属陈某个人所有。
2011年7月4日,陈某留有遗嘱一份,该遗嘱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代书,张某与王某作为见证人。该遗嘱内容为:“立遗嘱人陈某,立遗嘱人陈某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、张某作为见证人,由张某代书,立下如下遗嘱:一、属于立遗嘱人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: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楼房一套。二、立遗嘱人陈某对其上述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做如下处理: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楼房在其去世后由立遗嘱人陈某的孙女赵某鑫继承,归赵某鑫所有。立遗嘱时间:2011年7月4日。立遗嘱人:陈某。代书人:张某。见证人:王某、张某。”
该遗嘱共两页,陈某在两页分别签有名字并按有手印。庭审中,赵某鑫申请张某、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,证明陈某当时订立遗嘱的过程。赵某鑫称其在赵某霞去世后,整理赵某霞遗物时发现了案涉遗嘱,并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了赵某辉和赵某昊,同时表示接受遗赠。赵某辉认可上述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,但认为赵某鑫未在法定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,该份遗嘱已经失效。郑某不认可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,认为A号房屋非陈某一人所有,从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,A号房屋内还包含其他人的权益。经本院释明,赵某辉和郑某均不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。
裁判结果
一、陈某于2011年7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;
二、陈某名下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由赵某鑫继承所有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、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。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,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。到期没有表示的,视为放弃受遗赠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注明年、月、日,并由代书人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
本案中,赵某霞、赵某辉、赵某亮为陈某之子,现陈某、赵某霞、赵某亮均已死亡,赵某辉作为陈某之子有权继承陈某的遗产,赵某昊作为赵某亮之子有权代位继承陈某的遗产,赵某鑫、郑某作为赵某霞的子女,有权继承赵某霞应继承的陈某的遗产。首先,关于遗产范围界定问题。根据已查事实,陈某之夫赵某达于2006年死亡,陈某于2010年出资购买A号房屋,该房屋于2011年登记在陈某名下,故该房屋应属陈某的个人财产,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予以继承分割。
郑某主张因A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,该补偿款非为陈某一人所有,因此A号房屋涉及其他人的权益,并非全部为陈某的个人财产,缺乏事实依据,故法院对郑某该项意见不予采信。其次,关于赵某鑫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及遗赠的认定问题。陈某在其生前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表达了在其死亡后将A号房屋赠与其孙女赵某鑫的意愿,经审查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,系陈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,属有效遗嘱,法院尊重陈某的生前遗愿对A号房屋予以处理。郑某主张该代书遗嘱无效,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,故法院对郑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。
赵某鑫称其自赵某霞2021年6月死亡后才知晓该份遗嘱的存在,并在法定期间内表达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,法院对此予以确认,虽赵某辉对此表示不认可,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,故法院对赵某辉的意见不予采纳。因此,赵某鑫依据陈某于2011年7月4日所立遗嘱要求确认A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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